琼农字〔2010〕53号
各市、县、自治县农业局(农委)、农经总站(中心):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农副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发展的决定》(琼府[1998]35号)、《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琼发〔2001〕16号)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农业龙头企业的认定和监测工作,我厅制定《海南省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和省政府法制办备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近几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我省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努力落实有关政策,培育农业龙头企业,加强基地建设,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使我省农业“三化一品牌”(集约化、标准化、产业化、创品牌)经营取得了良好的开端。目前,我省经认定的省级农业龙头企业已达139家,这些农业龙头企业,充分发挥了其带动农业发展的能力,加快了我省农业结构调整,加快了当地农民增收。今后各级农业部门要继续充分发挥农业龙头企业的带头、示范和辐射作用,做好农业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严把认定和监测关,积极推进农业“三化一品牌”经营,提高农业整体素质和竞争力,加快促进我省国际旅游岛建设。
附件:海南省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
海南省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农业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搞好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农副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发展的决定》(琼府〔1998〕35号)、《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行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琼发〔2001〕1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农业龙头企业(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中介,休闲农业或农业科技为主,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增加农民收入,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海南省农业厅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对省级农业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省级农业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中介、休闲农业观光或农业科技服务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制有限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50%以上。
3、生产、加工、流通、服务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500万元以上;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
4、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1亿元以上。
5、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6、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7、企业带动能力。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过程中,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机制带动农户的数量最少应达到500户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与本省农户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销售货物量的50%以上。
8、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全省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销率达70%以上。
9、已开展市、县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工作的市、县、自治县申报企业原则上应是市、县、自治县级农业龙头企业。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3、5、6、7、8、9款要求的生产、加工、流通、服务企业可申报作为省级农业龙头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1、2、4、5、6、9款要求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可以申报作为省级农业龙头企业。
鼓励具备基本条件的农产品出口加工企业、农业高新技术开发企业申报。
对中部山区定安、屯昌、五指山、琼中、保亭、白沙六市县申报企业适当放宽条件。
第七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
第八条 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各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3、各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审核通过的申报企业正式行文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并附上企业相关申报材料。
第九条 在省工商部门注册的企业,由生产基地、加工基地或主要生产基地、加工基地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文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章 认 定
第十条省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省农业厅根据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企业,省农业厅以正式文件批准同意,该企业即被认定为省级农业龙头企业。省农业厅给企业颁发证书和匾牌。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省级农业龙头企业,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二条 对省级农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基础材料。省级农业龙头企业在进行监测的年份,应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报企业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工商部门注册的企业,将监测材料上报推荐本企业申报省级农业龙头企业的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材料包括:省级农业龙头企业情况统计表,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
2、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监测企业材料进行审核通过后,正式行文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
3、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县上报的省级农业龙头企业材料,对该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和实地考察,并做出监测意见。
第十三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省级农业龙头企业,由省农业厅发文批准,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者,在农业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发文取消省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农业龙头企业监测分为两个层次:半年一次动态监测,两年一次量化监测。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省级农业龙头企业及申报省级农业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省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申报资格,2年内不得再申报。
第十六条 省级农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省级农业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在市县注册的企业应出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核确认。在省工商部门注册的企业,直接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更名材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